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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0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争议案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0月10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管理技术工作,担任项目科长。A公司经营范围:精密模具、汽车零部件电子器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模具研发、自营和代理货物技术的进出口。2016年4月7日,王某(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竞业限制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在劳动或聘用合同期间及劳动或聘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他将不以自己或合伙或他人名义:(1)进行或从事,直接或间接的无论是作为股东、董事、合伙人、监事、经理、顾问、聘用、代理人或其他资格,任何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业务相同或相似或有竞争的事宜。”第五条第2款“甲方在乙方离职后的两年,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甲方所在地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执行(公司所在地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作为对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4):“依据其从事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业务的总投资或总销售额计算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经济损失,并由乙方向甲方赔偿相等于该总投资额或总销售额的经济损失;……(6)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2018年4月2日,王某以另寻发展为由向A公司提交离职申请。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8年05月15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解除,乙方离职。第五条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乙方应遵守双方另签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相关规定,若违反,甲方将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018年5月15日,王某与A公司办理员工离职手续。2018年5月5日,B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聘任王某为公司经理。2018年5月18日,王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入职B公司担任总经理。B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A公司得知王某在B公司就职的情况后,立即向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要求被申请人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立即终止与有竞争性关系企业的工作;2、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600000元(王某年收入的3倍)。王某提出反诉请求,称因被申请人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二、仲裁审理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经营范围中均有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业务,属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单位,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A公司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A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事实,本委对其要求按王某3倍年收入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某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先行违约行为, A公司未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不属于违约,也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因此仲裁委支持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王某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A公司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相应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王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入B公司担任公司经理此类重要职务,且俩公司属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单位,王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是否解除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王某在2018年5月15日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18日即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业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先行违约行为,A公司据此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构成“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的情形,也不符合《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此类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仲裁委对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王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及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四、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一般是用人单位与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并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可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情形下的违约金。也就是说,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应本着契约精神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支付违约金而解除。违约金针对的是违约方特定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义务的免除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劳动者在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支付违约金后,竞业限制协议仍属有效,劳动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宁海县劳动人事仲裁院

 

2019年12月


本文选自宁波人社局网站,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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